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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强制措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巷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北二环国土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定钧、代理审判员谢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彭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组织双方协调,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0日,湖南华新新湘钢水泥有限公司120万吨每年钢铁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经湘潭市经济委员会准予备案。2010年9月15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某沙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X号)文件,2010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0]政国土字第X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湘潭市X村部分土地,用于某南华新湘钢水泥120万吨钢铁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用地。2010年12月3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地[2010]X号),2011年2月21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工作,于2011年3月1日对原审原告冯某甲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对冯某甲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计价补偿,各项补偿费用共计399951元,冯某甲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接受补偿。2011年3月6日,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限期腾地,并于2011年3月10日按冯某甲的名字将补偿款311951元存入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岳塘支行。2011年3月28日,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冯某甲送达了潭国土资法监字[2011]X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并于4月15日根据冯某甲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原审被告经查阅原始登记档案,审查认定冯某甲的有证房屋面积为177.6平方米。2011年4月30日,原审被告作出高国土资法监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并送达给冯某甲,认定冯某甲的有证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共计280882.08元(扣除按期拆迁腾地奖和支持征地拆迁奖共计76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4条的规定,要求冯某甲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冯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1999年10月,湘潭市X镇为原审原告颁发了《私房登记证》,私房产权人为冯某甲军(系冯某甲曾用名),总建筑面积为88.8平方米,因其房屋为二层建筑,故认定有证房屋面积为177.6平方米。冯某甲于2007年兴建房屋366、04平方米,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审原告的被征拆房屋位于某潭市X村X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对其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诉称被告在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理由不能成立;二、湖南华新湘钢水泥有限公司每年120万吨钢铁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已被准予备案,其项目用地得到了国土资源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按原告冯某甲的名字将其应得的补偿款311951元(原审被告在限期腾地通知中认定的补偿金额为280882.08元)存入了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岳塘支行,原审原告可以凭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办理提存手续。原审被告已履行其补偿义务,但冯某甲拒不腾地,阻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原审被告向冯某甲下达《限期腾地通知》,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三、《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原审被告按照冯某甲房屋登记的面积,认定其有证房屋为177.6平方米,对冯某甲有证房屋之外的建筑物,由于某有得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房许可,属于某法建筑物,依法不列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冯某甲要求将366.04平方米的房屋列入补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高国土资法监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主体适格,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高国土资法监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冯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冯某甲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一、上诉人的无证房不属于某法建筑,被上诉人以拆违为由代替征收、超越职权认定无证房就是违法建筑,不给予补偿的行为是错误的;二、本案中华新湘钢水泥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虽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并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依法进行房屋拆迁。被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告知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通知》行为合法。湖南华新湘钢水泥120万吨钢铁废潭综合利用项目建设用地经过了国土资源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上诉人冯某甲的房屋处于某项目用地的红线范围内,但其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补偿,仍以补偿过低为由拒绝腾地,被上诉人在严格审查并举行听证的基础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冯某甲为双马镇X村民,其被征拆的房屋属于某体土地,只能依据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标准进行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除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及征用土地公告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物不应补偿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单列存储后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不存在未给予补偿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华新湘钢水泥有限公司每年120万吨钢铁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已被湘潭市经济委员会准予备案,其项目用地得到了国土资源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诉人的房屋处于某项目用地征收的红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和职责,并将上诉人有证面积的177、6平方米及配套设施应得的补偿款以上诉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上诉人应当配合腾地,其坚持以2007年所建的无证面积366、04平方米亦应予补偿为由拒绝腾地,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虽被划入湘潭市X区,但其房屋性质仍为集体土地,对其房屋的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诉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计算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定钧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上诉案件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某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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