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层。
负责人姜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葛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系xx公寓业主委员会成员,2006年年底从设在xx公寓大楼内的葛xx大酒店取得1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此款为该酒店占用xx公寓开放空间的补偿金,本应划入原告维修基金专用账户,但被告取得此款后因当时业委会主任出国在外,故一直未入维修基金专用账户。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09年1月16日,被告立下书面保证,明确表示在扣除以前为xx公寓装修而垫付的人工材料费等计58,570元后将所欠款项于同月24日前如数结清,并将有关付款凭证一并交给原告。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欠余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xx公寓开放空间占用补偿金91,430元。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2、上海市黄某区xx路街道xx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上海市黄某区xx公寓业主大会(以下简称xx公寓业主大会)于2009年12月18日发布的业主大会决议公告及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制作的征询表各一份。
被告葛xx未作答辩和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称其于2006年底从葛xx大酒店拿到开放空间占用补偿费15万元,同时又称其为业主大会垫付装修人工费、材料费计23,570元、瓷砖款约2万元(以发票为准),另付业委会主任1.5万元,并据此认为其尚欠业主大会约8万元,承诺在同月24日前全额结付给业委会主任姜xx。同年11月20日,原告以征询表的形式就拟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向被告追索开放空间占用补偿金一事向xx公寓业主征求意见。同年12月18日,xx公寓业主大会发布业主大会决议公告,并以上述征询表的相关内容已获业主大会通过为由,授权原告具体执行和实施。
本院认为,涉讼的xx公寓开放空间系xx公寓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因该开放空间被案外人占用所获得的金钱补偿依法属该公寓业主共有并由业主共同管理,被告取得该补偿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归还,显然侵害了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经xx公寓业主大会授权,依据xx公寓业主大会的决议内容,向被告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有据;被告虽在其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认为“其尚欠业主大会约8万元”,但其除已通过业委会主任归还的1.5万元外,所提出用于抵销债务的为业主大会垫付的装修人工费、材料费系确切债权,而瓷砖垫付款的具体金额因被告至今未提供发票进行结算而难以确定,原告同意暂按2万元先行抵充,并无不当,扣除上述三项后被告结欠金额应为91,430元,故被告所认为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垫付的瓷砖款金额超过2万元的,应提供发票等凭证就超过部分与原告另行结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市黄某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xx公寓开放空间占用补偿金9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元(已由原告上海市黄某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预交),由被告葛xx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江梅娟
代理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