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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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1月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业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甲易(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乐业县鸿雁宾馆停车场内,由黄某甲负责放哨,黄某甲易趁无人之机盗走田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爱丽丝电动车,价值1560元。电动车销赃给黄某乙,得赃款350元。二人用赃款来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甲易(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乐业县鸿雁宾馆停车场内,由黄某甲负责放哨,黄某甲易趁无人之机盗走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丽丝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尔后销赃给黄某乙,获赃款350元。二人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2、(2009)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乐看刑释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5、证人杨某、黄某乙的证言;6、同案人黄某甲易供述;7、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9、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11、黄某甲易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黄某甲易作用相当,没有明显主从之分,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胜违法所得的350元赃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通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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