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某代表人田某,局长。
第三人厦门一泰消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厦门市X区前埔工业园X号。
法某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专利权人变更的《手续合某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变更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某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厦门一泰消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月26日,本院依法某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韩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5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1日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合某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某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作出被诉变更行为,将ZL(略).X号消防灭火剂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并将该变更情况登记于某利登记簿。
在法某举证期限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发明专利请求书,证明原告申请了涉案专利;2、缴某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发出了该通知书,涉案专利权曾经被终止的事实;3、恢复权利请求书及邮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恢复权利并证明是由于某局的责任其没有收到相应通知;4、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证明被告准予恢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5、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证明文件,证明原告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递交该文件请求变更专利权人;6、手续合某通知书,证明被告准予原告变更专利权人及其地址;7、原告2000年6月10日提交的费用减缓请求书和2006年9月1日提交的信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文件具有不同笔迹。
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7月4日,其向被告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1月19日被授权。此涉案专利曾受《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国际专利技术金奖。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专利权人变更的材料没有依据法某规定及《审查指南》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从未授权及委托第三人办理专利权人转让,更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转让专利权的合某书。并且从未去被告处为第三人提供及办理变更的行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被诉变更行为所依据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权转让合某中杨某的签名均系第三人摹仿、伪造。被诉变更行为是违法某,请求法某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杨某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技术金奖;3、国际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杨某。4、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第三人变更的资料,证明著录项目申报书和专利权转让合某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5、无形资产评估书,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6、司法某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变更材料和手续的签名是伪造的。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将专利权人、地址及邮编从原来的“杨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一号1-X号150006”变更为“厦门一泰消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X区X号一泰苑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2法某代表人:李某”,并出具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同时说明原联系人为变更后权利人公司员工,因此联系人信息不变。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变更行为,准予变更专利权人,该变更手续合某,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告每年发出各种手续通知书200多万件,接受各种盖章、签字的文件数百万件,而依据笔迹判定签字真伪,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手段,因此,要求被告对每件请求文件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是不现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文件,从表面看,涉及原告签字“杨某”的笔迹风格并不相同,但不能因此断定不是同一人的签字。所以,原告指称被告在作出变更行为时未尽审查职责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被诉变更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厦门一泰公司陈述意见:2005年其与原告杨某就涉案专利签署了独占实施许可合某,该合某已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备案,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50万元专利许可费。后,其发现涉案专利因原告未缴某专利年费,已于2008年7月4日被终止专利权。为尽快办理恢复专利权的法某手续,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全权委托本公司尤某某办理该专利的复效、缴某、以及办理其他与此专利有关的事宜,尤某某在该授权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认,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授权委托书中“杨某全权委托尤某某办理该专利的复效、缴某、以及办理其他与此专利有关的事宜”,没有特别强调指出“联系人变更”和“专利权人变更”,是因为2009年12月31日办理授权委托公证时,涉案专利处于某效状态,对该专利只能办理“复效”和“缴某”,无法某理“联系人变更”和“专利权人变更”事宜,因为该专利权已经无效了,无从谈起“联系人变更”和“专利权人变更”,故公证书笼统归为“其他与此专利有关的事宜”。从整个事情的前因后果分析,原告同意并授权尤某某办理“联系人变更”和“专利权人变更”的表意是明确的,公证书中“办理其他与此专利有关的事宜”,也完全应包含“联系人变更”和“专利权人变更”。被诉变更行为合某有效,请求法某予以维持。
第三人厦门一泰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有独占实施许可合某;2、专利许可费用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450万元的专利许可费用;3、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证明因为原告未缴某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被终止;4、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尤某某办理专利相关事宜;5、邮局证明文件,证明第三人为恢复专利权作出了巨大努力;6、缴某凭证,证明第三人代原告缴某了专利年费和滞纳金;7、机票,证明第三人为了恢复专利权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及证明作用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的5-7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及证明作用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和证据6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及证明作用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证据1-3和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4和证据6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及证明作用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3和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证据2-5、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及证明作用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1-4、7与本院审查被诉变更行为的合某具有关联,且符合某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其中签名原告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且司法某定意见结论亦为该证据中原告签名非其本人所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接纳。原告证据1、4、6与本院审查被诉变更行为的合某具有关联,其中证据1、6符合某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同被告证据5,缺乏真实性,但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原告证据2、3、5与本院审查被诉变更行为的合某无关联,本院不予接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6与本院审查被诉变更行为的合某具有关联,且符合某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7与本院审查被诉变更行为的合某无关联,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于2000年7月4日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消防灭火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ZL(略).0,未指定联系人。该申请于2003年11月9日被授权并公告。由于某告未按照法某规定缴某第九年度年费,被告先后于2007年8月3日、2009年3月6日发出“缴某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了恢复权利请求书,并提供邮局的证据,证明因邮局没有及时送达邮件,导致原告没有收到“缴某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经过审查,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准予恢复专利权。同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申请将专利权人、地址及邮编从原来的“杨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街一号1-X号150006”变更为“厦门一泰消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X区X号一泰苑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2法某代表人:李某”该申报书的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一栏中显示有“杨某”三字签名。第三人并出具权利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转让方签章一栏中显示有“杨某”三字签名。受让方签章一栏有第三人的公章及法某代表人签字。被告于某年6月25日向第三人指定的联系人发出“手续合某通知书”,准予变更专利权人。原告不服被诉变更行为诉至本院。
另查,第三人主张原告授权其可以代为签署专利权人变更合某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的依据为经公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范围为:“全权委托本公司尤某某办理该专利的复效、缴某、以及办理其他与此专利有关的事宜,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再查,杨某在专利申请阶段以及以后在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的文件中,所签名字之间明显不同。本案被告审查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专利权转让合某中“杨某”的签名,与被告处留存的关于“联系人变更”文件中“杨某”的签名相似,并无明显不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已经针对专利权人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转让合某中的“杨某”的签字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非其本人所书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亦认可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合某中“杨某”的签字均为第三人工作人员尤某某所签。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某,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参照《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7.1.1节、6.7.1.4节、6.7.2.2节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利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转让或者赠与合某。该合某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某专用章;公民订立合某的,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因权利转移引起的变更也可以由新的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上述法某、法某、规章规定的申请文件是否齐备进行了相应审查,已履行了必要合某审查义务。但鉴于某已查明的事实,上述申请文件中,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让合某中“杨某”的签名均系他人冒名所签,且未经原告明确授权。此后原告对上述行为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变更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某述法某、法某、规章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变更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主张杨某已经委托尤某某“办理其他与此专利有关的事宜”应包含“专利权人变更”事项,根据法某、法某规定,专利权利的转移应当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办理的,委托事项应当具体而明确的。因本案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范围不足以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专利权转移的事项,且原告亦否认知道转让涉案专利权一事。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变更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变更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某○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针对专利号(略).0专利权的《手续合某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某。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或缓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