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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姚某某与耿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文峰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姚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姚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二原告之子×××驾驶豫×××××××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道80公里+300米处时,与顺向停放道路西侧被告耿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但最终治疗无效于2010年6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唐河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系车辆实际控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9元。

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以证实×××受伤住院治疗及死亡的事实;(4)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2010年5月28日唐河县人民医院、2010年6月1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及外购药票据,以证实×××因伤情需要在外购药;(6)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231元;(7)唐河县××××××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二原告有×××、××、×××三个子女为共同抚养人;(8)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以证实×××驾驶的摩托车车损总值为1000余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予以理赔。

被告耿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两支,以证实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由被告耿某某经营,且车辆交有保险,自己对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机动车的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理赔,不同意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某、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医院正规收费条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数额明显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外购药票据能与诊断证内容相对照,为有效证据;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7日20时10分,二原告之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道80公里+300米处时,与顺向停放道路西侧被告耿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之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但最终医治无效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原告在2010年6月15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x.11元。因医院没有血蛋白、血必净等必须用药,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外购药共花费9326元。2010年6月15日经尸体检验×××死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

被告耿某某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姚某某有×××、××、×××三个子女为共同抚养人。

又查明,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实际归被告耿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豫××××××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豫×××××××挂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二原告之子×××与被告耿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死亡,该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耿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耿某某对该事故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所有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挂靠事故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名义上讲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号为豫××××××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耿某某和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只应在机动车的一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不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费。其中二原告之子×××因人身损害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11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1人×30元=87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29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29天×1人×30元=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1人×30元=87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29天×1人×15元=435元;丧葬费按照我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388.47元,二原告各需抚养20年,其有3个子女,数额为3388.47元×20年×2人÷3人=x.6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4806.95元=x元;车损1015元;交通费2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为x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21元。

二原告请求被告耿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耿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姚某某医疗费x元、车损费1015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二原告生活费x.6、交通费2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姚某某下余医药费x.11的30%,扣除被告耿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行赔偿528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杨某某、姚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琼

代理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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