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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诉被上诉人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方某,局长。

上诉人马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表明,马某在向北京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提出申请时,其所留个人身份信息仅有姓名、性某、出生时间及民族,市卫生局根据上述信息向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调取马某病历,应认定市卫生局已经对此进行了实质性某查,但市卫生局因掌握信息不全,不能获取马某的病历资料,故无法继续进行调查。马某关于某己在2009年11月时曾将病历信息提供给市卫生局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因马某提供信息不全导致市卫生局无法对马某的举报进行调查,不属于某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马某可通过向市卫生局补充相应信息的方某,配合市卫生局进行调查。马某提交申请第二项的内容,并非市卫生局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马某起诉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所有借口都是违背医疗常规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卫生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3日,马某通过挂号信的方某向市卫生局寄交《请求履行医疗监管职责行政保护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申请请求为:“1、请求履行医疗监管职责,查处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及其医护工作人员对于某请人2008年3月4日在北京市港澳中心瑞士酒店工作受伤后的就医活动中,非法串通勾结北京市阿里山楼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港澳中心瑞士酒店有限公司等,伪造申请人病历资料,违法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并遭受巨大无比损失的事实,依法追究涉案责任行为人等法律责任。2、请求提请鉴定评估申请人由于某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及其医护工作人员等伪造病历而致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依法责成其向申请人履行上述评估标的赔偿义务。3、请求作出上述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同月27日,市卫生局收到该申请。2009年11月30日,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向朝阳医院调取马某在该院就诊病历资料,朝阳医院答复称,因提供信息不全,无法获取病历资料,且门、急诊病历均由病人自行保存。市卫生局称在2009年11月期间多次拨打马某在申请书中所留电话,但无法与马某取得联系,遂以平信的方某向马某去信,希望马某接信后尽快将就诊材料提供给市卫生局,以利市卫生局开展调查。马某否认2009年11月期间自己在申请书中所留电话无法联系到本人,亦不认可收到市卫生局的来信。另查,不能证明市卫生局2010年1月21日对马某所作《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与本案涉及的被诉不作为系同一事项。

马某认为市卫生局未根据其请求履行医疗监管职责,查处假病历,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市卫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各方某事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卫生局的证据及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信访条例》;3、《卫生信访工作办法》;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上述4份证据欲证明市卫生局的法定职责;5、《请求履行医疗监管行政保护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申请书》,欲证明市卫生局于2009年9月27日收到该申请;6、《北京市卫生局来信来访转送单》,欲证明市卫生局收到马某的申请后,将此事转北京市卫生监督所办理;7、《关于某某投诉朝阳医院伪造其病例资料问题的回复》;8、《调查笔录》;9、北京市卫生监督所给马某的信,上述3份证据欲证明2009年11月13日市卫生局执法人员去朝阳医院调查,没有调取到病历,后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多次与马某联系未果,之后市卫生局通过平信的方某向马某送达了证据9,但未收到马某的回复。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3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其曾于2009年9月23日向市卫生局提出“请求履行医疗监管职责行政保护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的申请事项;2、2010年1月27日挂号信收据,欲证明其于某日向市卫生局寄交投诉书;3、申请书(同市卫生局证据5),欲证明马某向市卫生局提出过申请;4、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欲证明市卫生局违反法定程序;5、交费收据单,欲证明存在医疗合同,该证据也在2009年11月向市卫生局提交,市卫生局可以就其上的信息调取马某的病历;6、有关马某一事的情况介绍,欲证明北京市阿里山楼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只有三张X光片。

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市卫生局证据1-8及马某的证据1、3与审查马某提起的要求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具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某求,本院予以确认;马某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市卫生局提交的证据9因马某未收到,且市卫生局未提交该平信已经寄出的有效证据,故市卫生局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本院开庭审查,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某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未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市卫生局收到马某邮寄的申请书后,已经针对其申请事项到朝阳医院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但根据马某提供的信息尚不能从该医院获取其病历资料。在此情况下,市卫生局欲通过电话的方某与马某取得联系以补充相应信息,但因马某所留电话已经关机,导致市卫生局在马某提起本案之诉前未对马某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非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鉴此,马某主张市卫生局未履行查处假病历的医疗监管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法院判令市卫生局在一个月内履行查处朝阳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伪造其2008年3月4日假病历职责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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