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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昌平公安分局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之兄),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京公(昌)行不字[2009]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并参照《北京市公安局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派出所在调查结束后,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在被诉决定上加盖印章的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回龙观派出所,故李某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告知李某应当变更被告,但其拒不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关于某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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