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里斯特拉提斯网络运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琼e泰罗,官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原告哈里斯特拉提斯网络运营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洪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复审决定,认定原告申请的“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式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导航用信号播放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英文“x”,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为证明复审决定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用于某明两商标的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商标复审申请书和证据目录,用于某明复审决定是针对原告提出的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的。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性某、用途和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用于某定车辆位置、指引车辆前进方向的仪器,安装在车辆中使用,并通常作为车辆的部件同车辆一起出售,所面对的消费群体多为车辆驾驶人员。而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为各种无线移动通讯设备和微波通讯设备,多用于某业网络通讯的大型设备,由专业网络设备上生产,面对的消费群体为专业的大型电信运营服务商。2、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就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欧共体的注册和使用签署了声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某意申请商标在各种通讯设备上的注册和使用。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复审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原告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德卡音乐集团有限公司的声明,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某意申请商标在各种通讯设备上的注册和使用。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式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导航用信号播放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似,且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0907群组的商品,二者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声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不应被法院采纳。且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引证商标权利人就欧共体商标注册证及使用所签署的声明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联系,亦未涉及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的问题,即使两商标可以在欧共体共存,也不意味着两商标可以在中国共存。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决定,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某审质证,被告证据与审查复审决定的合法性某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某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且与审查复审决定的合法性某及申请商标能否在中国注册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开庭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经某审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及具体驳回理由。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29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数字式调制解调器等。申请商标由英文“x”及其上方排列的圆及月牙形等图形组成。
引证商标于2004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所有人为德卡音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车辆导航用信号播放器等商品。引证商标系英文“x”。
2005年5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为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各种音像设备商品不类似,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车辆导航用信号播放器”在功能、性某、用途和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在通讯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完全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
被告经某,作出复审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复审决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某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式调制解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车辆导航用信号播放器”,同属于某9类商品。原告关于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x”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其图形部分不能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区别,普通消费者识别时极易造成混淆,并产生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据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申请商标经某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某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但原告针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某似商品为由,提出撤销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哈里斯特拉提斯网络运营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哈里斯特拉提斯网络运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