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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常某、胡某、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三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

被告常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胡某,男。

被告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三队。

委托代理人崔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杨某某,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常某、胡某、邯郸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公路运输服务中心汽车三队(以下简称邯郸汽车三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培磊,被告崔某亦即常某、邯郸汽车三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0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崔某驾驶冀x重型半挂车(挂冀x号),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樱桃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先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某1、左踝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距骨骨折;2、左膝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某20天,共花医疗费x.39元。因原告刘某某体内固定有钢钉,需于出院1年后再次住某手术取出固定钢钉,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范公交201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03月14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常某为冀x重型半挂车(挂冀x号)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汽车三队为该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元,扣除被告崔某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2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判令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常某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崔某是常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x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胡某辩称,2010年11月06日08时左右,被告胡某在原告处修理摩托车,修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和其同去范县驮电瓶,被告胡某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随原告办事,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也受到严重损害。被告为原告义务帮工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胡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收到对方车主现金x元。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及事故责任应依照证据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4份;3、崔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4、冀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冀x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证明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冀x号车及冀x挂号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汽车三队。

第三组:原告刘某英在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某治疗情况的病历、住某、出院证等共18页。

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及住某治疗、住某天数及原告的护理期限。

第四组:医疗费单据16张,计款x.39元。

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第五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8张。

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

第六组:1、刘某兰、杨某芝、刘某娟户籍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5张;3、刘某枣坡村村委会证明1份;4、西朱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与原告关系及相关赔偿计算依据。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2000元。

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某、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崔某、常某、胡某、邯郸汽车三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对第二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摩托车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组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对,如一致则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崔某、常某、胡某、邯郸汽车三队、邯郸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经核对无异,故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本地及外地医疗机构治疗,故花费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0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崔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樱桃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左踝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距骨骨折;2、左膝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某20天,共花医疗费x.42元,交通费1800元,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体内有固定物未取出,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2010年11月18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03月14日,刘某某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的驾车行为属对原告刘某某的义务帮工。被告常某为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汽车三队为该车登记车主,崔某为被告常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刘某兰系刘某某之父,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芝系刘某某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兄弟姐妹三人。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某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公交201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即崔某与胡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x.42元,误某为x元/年÷365天×127天=7807.19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80天×1人=3503.7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0天=200元,交通费为1800元,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2%=x.95元,被扶养人刘某兰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9年×12%÷3人=2798.48元,被扶养人杨某芝的生活费为3682.21元/年×20年×12%÷3人=2945.77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两处残疾,遭受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59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致被帮工人受到损害,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被告常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常某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邯郸汽车三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汽车三队作为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肇事车辆享有营运利益,故该车肇事所致损害后果,应由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常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均已提起民事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常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支付被告常某x元;

二、被告常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中的70%,即5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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