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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与被告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2008年阴历5月初7原告在南环路火车站西城市信用社门口将20000元现金交于某告,因是亲戚关系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09年春天,被告因建房欠工钱,又借原告现金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春天归还该15000元借款,尚欠借款20000元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黑某辩称,被告在2008年从未因家里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20000元现金。2009年初建房时,曾借原告现金15000元,后经原告的父亲已归还给原告。总之,原告诉被告借款20000元现金纯属子虚乌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黑某系亲戚关系,被告黑某在2009年上半年建房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后经原告郑某的姐姐(被告的妻子)及其岳父已将15000元归还给了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另外在2008年家里建房时,还借其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而提供了原告在2008年5月4日和5月29日从银行取款11500元、4102.92元的取款凭证两份,取款凭证上显示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诉状所述在2008年阴历5月初7(阳历2008年6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这一情节不相一致;另外原告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这一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人并未当场见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且两位证人在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其先前提交书面的证词在一些细节上不相符,同时又没有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总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20000元款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元的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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