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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呙某甲与被告姚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呙某甲之子。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李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臧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呙某甲与被告姚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呙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途经西湖桥地段时,被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撞倒,致使原告右下肢受伤。2010年2月1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呙某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及第二天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未见好转。2010年2月6日,原告到邵阳正骨医院就诊,医生开具输液处方,为方便,原告到居住地附近肖医生诊所输液。此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时某未康复,医嘱为需复查,不适时某诊,出院带药,必要时某行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30000元至60000元许,需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等意见。治疗后,由于某直疼痛,原告又到邵阳市中医院、邵阳市北塔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仍未痊愈,需继续治疗。2010年5月1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呙某甲从鉴定之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后原告找被告姚某赔偿损失,但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姚某在安邦公司和太平洋公司投了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099.56元(包括医疗费18799.6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2599.9元,护某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营业执照、烟草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

4、护某人员呙某乙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护某;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

6、保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算,医疗费用应有正式票据,被告姚某已垫付了部分费用,鉴定以后的费用均属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并不确定,到庭审时某没有发生,不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费应只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护某人员应存在扣发工资情形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标准过高。被告姚某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姚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一并计算。

被告姚某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姚某支付的医疗及鉴定费为3832.64元;

2、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6040元费用的事实;

3、押金条及收条,拟证明被告在交警大队交纳60000元押金及原告领取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太平洋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且姚某支付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如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有正式票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姚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及证据2中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邵阳市X区医院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药房的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应以医生的处方佐证;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据4,不能证明是呙某乙的护某,交通费应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认可邵阳市中心医院及邵阳正骨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余的不认可,应扣除被告姚某垫付的款项;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能计算81天,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姚某一致。

原告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只领取了5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鉴定书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尚未治愈,自鉴定之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的内容,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而鉴定书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确定,仅仅摘抄了邵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的记录的“必要时某行膝关节置换术,费用遵医嘱叁至陆万元”内容。原告的营业执照至2010年6月29日,烟草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相互印证原告从事的是商品零售业,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符合某理,被告无任何证据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交通费,原告共住院82天,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只有640元,符合某理,对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4日19时,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途经西湖桥下地段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下肢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姚某为京x的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涉案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0年2月1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呙某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几天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未见好转,期间,被告姚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129.64元,该笔医疗费,原告没有请求被告赔偿。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呙某乙进行护某。呙某乙是公务员,年工资收入为32000元。原告出院时某断证明书中的内容为继续门诊治疗,如膝关节疼痛难忍,必要时某膝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三至六万元许,暂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等。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医疗机构关于某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2010年5月6日,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2日为原告做出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韧带损伤,不构成伤残,并确定原告的伤尚未治愈,自鉴定之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此次鉴定,被告姚某支付鉴定费703元,该笔鉴定费,原告亦没有请求被告赔偿。此后,原告又相继在邵阳市中医院、邵阳市北塔医院、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零售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至2010年6月29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医疗费用除被告姚某支付的3129.64元外总计17979.7元(包括住院治疗费用11088.7元、门诊治疗费6891元),住院期间,被告姚某为原告支付了40元的购买拐杖费(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姚某另为原告支付现金总计13000元。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交通费,被告亦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交通费。后原告与被告姚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27828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被告姚某支付的3129.64元医疗费、40元购买拐杖费及703元鉴定费,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除被告姚某支付的3129.64元外,原告的其他医疗费为17979.7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事件引起的,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而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最高人民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与鉴定书确定的伤休时某没有矛盾,原告的误工时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之日起后的60日,共158天,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治疗及伤休的时某均在其从事零售业期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039.6元(27828元/年÷365天×158天)。《最高人民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原告提供了护某人员的工资,而医疗机构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某,被告无证据否定呙某乙是护某人员,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某为7189元(32000元/年÷365天×82天)。《最高人民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交通费,原告共住院82天,出院后又继续进行了治疗,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40元,符合某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某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元1968元(12元×82天×2)。原告不够成伤残,医疗机构亦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太平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自2010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姚某没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请求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平洋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被告姚某支付的3872.64元(包括医疗费3129.64元、购买拐杖费40元及鉴定费703元)外,原告的损失共计39816.3元(医疗费17979.7元、误工费12039.6元、护某7189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元),其中医疗费由安邦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7979.7元医疗费由太平洋公司按保险合某的约定赔偿80%计6383.7元,被告姚某赔偿20%计1596元,因被告姚某已支付13000元,应承担的1596元在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销。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836.6元,因剔除被告姚某应承担的1596元外姚某已支付了11404元,则剩余的10432.6元由安邦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支付20432.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432.6元,且已剔除姚某支付给原告呙某甲的11404元)给原告呙某甲;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支付6383.7元给原告呙某甲;

三、驳回原告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姚某应赔偿给原告呙某甲的1596元医疗费已在姚某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销)。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顺华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姚某芸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置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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