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蒋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转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75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7500元。
被告蒋某答辩称:借原告157500元未还是实,现也愿意归还。2010年12月15日,被告是收到过原告交付的20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材料款,对该借款不予认可。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2月15日的20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材料款还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并书写有“借款”两字的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取款回单一份及被告与唐某(音)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款回单中“借款”两字是应原告要求写的,该款实际上是材料款;其与唐某通话中讲到的370000元并未承认是借款,而是收到的款项。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讼争的200000元款项,并在原告的取款回单中载明“借款”字样,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被告未明确承认讼争的200000元系借款,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75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200000元款项后,在原告的该取款回单反面载明“借款”两字并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575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75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中的200000元是原告应支付其的材料款,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借款35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3元,减半收取3331.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