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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吴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奉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员,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

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欧某为与被告吴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奉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吴某去向不明为由,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保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吴某驾驶浙BT某号二轮摩托车在鄞州区X路泗港菜场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某告太保奉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为此,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49477.54元由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以已撤回对被告吴某诉讼为由,仅要求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某27785.9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431元、残疾用品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47496.90元。

被告太保奉化公司答辩称:吴某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是实,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奉化公司也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现起诉的有些损失计算不合理,应予调整。

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治疗费用,吴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无异议,该些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是:

一、原告的误某用。原告主张其误某时间为10个月,误某计算标准按当年的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计27785.9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两份、病某一本、病某证明八份,宁波市鄞州某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对原告的该些证据,被告对出院记录、病某、病某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病某时间过长,应认定为4个月。对两份证明由宁波市鄞州某厂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工资单及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误某时间应根据原告的病某及恢复程度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某和病某证明由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些证据,原告主张10个月的病某时间,应属合理。被告对原告的误某时间有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个月误某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鄞州某厂证明,其中原告的病某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因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单位出具的原告上班期间月薪3000元的证明,由于某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某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原告的误某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社平工资计算误某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某损失为27748.74元;

二、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认为其受伤后需护理5个月,按3000元每月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1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及需护理5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60元每天、出院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某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其出院后为部分依赖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天4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9372.63元;

三、原告的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因行走及康复需要,购买拐杖与轮椅共花费780元。为此,原告提交由余姚市某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对该些证据,被告认定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另外原告购买轮椅无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因行动和康复需要,购买拐杖及轮椅也属合理。原告尽管提交的是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此种情况普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购买上述物品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购买的轮椅在无须用时可由厂家回购,根据收据注明,回购价格为3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辅助用品费为480元;

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应给予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尽管受到了伤害,但尚不足以用支付抚慰金的方式予以抚慰,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6日18时35分许,吴某驾驶浙BT某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泗港菜场附近处时,该车车头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欧某驾驶的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皮肤缺损。为此,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计69天,共花费住院和门诊等医疗费用8万余元,其中,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根据原告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建议欧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因行动和康复需要,向余姚市某厂分别购买了拐杖和轮椅,为此花费了80元和700元,其中轮椅厂方可回收,回收价为300元。针对原告的病某,原告治疗的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八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其中最后一份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事故后,原告因修复电动自行车,花费了1500元。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李某向本院表示,对她的损失不要求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吴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奉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对原告的431元交通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吴某去向不明,原告为尽快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撤回对吴某的诉讼,只要求被告太保奉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就其他损失,原告可另行向吴某主张权利。被告太保奉化公司作为吴泽远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某误某27748.74元、护理费9372.63元、交通费431元、辅助用品费48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39532.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欧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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