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男,55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运煤,运费于2008年3月23日总计为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某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款x元,并自2008年3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彭某某运煤,截止2008年3月23日被告彭某某共欠原告黄某乙运费x元。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黄某乙出具x元欠条一份,之后黄某乙多次向彭某某追要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证人徐某某、钱某某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为被告彭某某运煤,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所欠的运费已经转化为确定的债务。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x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请求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本院不支持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