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从2008年5月初来A公司工某,公司与其签订了正式合同。张某在工某期间和同事相处不融洽,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经常早退,并未向领导请假经常无故旷某。张某在合同到期当日即离开公司,公司不拖欠其任何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1、请求判决A公司不支付张某2009年4月加班工某及2009年6月1日至21日工某共计2300元;2、判决A公司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工某到2009年6月21日,最后的工某A公司一直拖欠,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发工某。我是2008年2月5日到A公司入职,工某后一直没有给我交纳社会保险。A公司说我经常迟到、旷某、早退,这些都没有事实依据,我住的离单位很近,一分钟就能到单位上班。我工某是为了挣钱养家,我为什么要迟到早退呢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09年5月4日终止;张某担任钳工某位工某;A公司安排张某执行定时工某制度;A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某上月工某,工某按日计算,每月发放工某为当月应得工某总和,包括基本工某为58.7元/天,其余为绩效工某;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张某开始在A公司工某。A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工某至2009年6月21日离开A公司。因经济补偿问题,张某与A公司发生争议。张某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25日作出了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A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张某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出完整的考勤打卡原始记录和工某支付原始记录。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A公司提交的部分工某、出勤卡式报表、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提供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某考勤记录、工某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提交完整的打卡记录和工某发放记录,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没有提供出张某已经于2009年5月4日从单位离开的证据,故法院对于A公司主张某某于2009年5月4日离开单位的主张某予采信。A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2009年4月的加班工某和2009年6月1日至21日的工某。由于A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A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遂判决:一、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A公司给付张某二○○九年四月份加班工某及二○○九年六月一日至二十一日期间工某共计二千三百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A公司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张某2009年4月加班工某及2009年6月1日至21日工某2300元;3、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5月5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某,双方签订了正式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当日即自行离开公司,公司不拖欠其任何工某。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公司的职工某册、工某、出勤卡式报表,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加班情况以及合同到期后离开公司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在合同到期当日即自行离开公司,按照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于2009年5月4日以后仍然工某的主张某供证据。关于某会保险问题,不是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交纳,而是被上诉人原来是其户口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当地单位一直在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其工某档案也在当地,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只能在一个地方的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险。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对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不能开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在一审开庭前,提出了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此案重要事实不能得到核查。

张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某考勤记录、工某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A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打卡记录和工某发放记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张某的主张,判决A公司向张某支付2009年4月的加班工某和2009年6月1日至21日的工某,并无不当。

A公司未提交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张某因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A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