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2010年7月26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7月6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鲲。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7月20日原告王某甲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6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鲲。2008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东坡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秦家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于王某乙母亲徐淑彬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已经2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子王某鲲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鲲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刘礼学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