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原告:余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法定代理人:琚某某(系原告余某某妻子),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钱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某与被某王某某、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某就交强险外损失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昊迪,被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2日9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G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江路路口处,因违反让行标志与原告驾驶的沿嵩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51864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中度智能损害,已构成五级伤残,劳动能力属完全丧失。浙BG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
被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某、辩称主张,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户口本、亲属登记表等证据,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5月2日9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G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嵩江路路口处,因违反让行标志与原告驾驶的沿嵩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51864元。2011年11月21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中度智能损害,且该结果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同年11月2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颅骨缺损约60平方厘米伴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且中度智能缺损的劳动能力属完全丧失;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该次鉴定日止。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400元。浙BG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在被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余某君系非农业家庭户,被某养人有父亲余某某、母亲柯某某、女儿余某、儿子余某。被某王某某、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284元、护理费12100元、现金5000元,合计163384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了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已超过了110000元,财产损失为400元。原告要求被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20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某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