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离婚涉及房产纠纷而与亲友于2009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一同至上海市宝山区盛桥某室,与被害人陈某丁父女发生争执继尔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陈某丁左面部,致被害人陈某丁因外伤致左下颌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陈某乙、李某丙、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