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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原审被告连云港东鸿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

法定代理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

法定代理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

法定代理人袁某。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剑、张君。

原审被告连云港东鸿集装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审被告连云港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审被告仲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原审被告连云港东鸿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原审被告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丁剑,原审被告东鸿公司、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2日20时30分许,吕亮酒后驾驶苏x号轿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KM+700M处,撞上仲某驾驶的停靠在路南侧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致乘坐苏x号轿车的高某丙、李某受伤,两车辆受损。后高某丙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2011年1月25日,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亮酒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仲某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丙、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仲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博达公司,实际车主系东鸿公司,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仲某系东鸿集装箱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死者高某丙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亲属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民事责任。因仲某系东鸿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应由东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博达公司系登记车主,与东鸿公司是挂靠关系,应与东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某甲方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944×20=45888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543元计算,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本案存在数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543元,根据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年龄比照事故发生时间计算至18周岁,为6543×12+6543÷12×7+6543×4÷2=95418.75元。关于某宿费及交通费,高某甲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高某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且年龄较轻,近亲属较多,孩子较多且年幼,对其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连云港东鸿集装箱有限公司赔偿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20973.12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连云港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高某甲方负担247.5元,由连云港东鸿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高某甲方仅提供高某丙的死亡注销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高某丙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应以户籍中的原始登记为准。家庭户口以家庭为单位,高某丙的非农业户口与其妻子与子女的农业家庭户口相矛盾,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乙为死者高某丙的女儿证据不足。高某甲方提供的户口登记簿中显示高某乙与户主高某甲的关系为父女关系,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本案事故是因吕亮酒后驾车造成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吕亮承担。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在邳州境内,高某丙亲属均居住在邳州境内,高某甲方未提供交通费支出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甲、李某、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鸿公司、港博达公司答辩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赔偿数额是以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应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某甲方提供高某甲户口本原件及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高某乙与高某甲是孙女关系,与高某丙是父女关系。上诉人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高某乙系高某丙女儿,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户口本中可以看出高某丙妻子袁某、高某丙父亲高某甲系良农,可以证明死者高某丙系农村户口。原审被告东鸿公司、港博达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高某甲户口本及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高某乙与高某甲、高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持有异议,对第二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上诉意见不再坚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某偿数额以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以农村X镇居民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不仅要考察受害人的所居区域,而且还要考虑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主要消费状况等具体生活实际。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其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户口以家庭为单位,高某丙的非农业户口与其妻子与子女的农业家庭户口相矛盾,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居民的户口性质是城镇X村户口应以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判断标准,高某丙虽然出生在邳州市X镇,其妻子与子女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高某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尽管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连云港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某偿数额应以农村居民作为计算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应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一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最高某丙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成因、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高某甲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通费问题,结合事故发生后抢救高某丙的事实、高某丙近亲属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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