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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县某某银行与被告蔡某、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县某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吕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县某某银行与被告蔡某、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羽、被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县某某银行诉称,被告蔡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同年12月17日归还,并按季偿付利息,否则构成违约。被告莫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蔡某从2011年4月起未依约清偿该笔借款利息,亦从6月起至今下落不明,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三)项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借款35万元,利息15036元,被告莫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被告莫某辩称,蔡某借款未予偿还属实。蔡某叫我去借款担保,原告方也不对我担保能力进行审查,我是一个农民,不会签字,只让我在担保合同上捺了一个手印,现我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但我会积极配合法院,及时反馈被告蔡某的情况。

原告南县某某银行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蔡某借款的事实。

3、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莫某为被告蔡某借款担保的事实。

4、借据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

被告莫某质证认为,被告蔡某借款35万元是事实,保证合同上面的手印是我捺的,电话号码是蔡某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被告蔡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莫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南县某某银行提供的四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因购买农产品急需资金,2011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9.69‰,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莫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书上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某发放某贷款35万元。但被告蔡某从2011年4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同年6月10日至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5036元,被告莫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10•1(7)项约定:借款人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构成违约;10•2(3)项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立据向原告南县某某银行借款,并与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其借款尚未到期,但借款人蔡某未按期偿付利息,且去向不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蔡某已构成违约,对其违约行为,原告按《个人贷款合同》10•2(3)项的规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南县某某银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上捺了手印,其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某偿还所欠原告南县某某银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5036元(利息按月利率9.69‰,已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后段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146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曾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建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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