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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XXX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一份,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由于被告款项不足,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55.80万元,2008年5月1日,被告与该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其作为被告还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x元、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于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向被告周某提供55.8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8.316%,每月还款x.33元。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合同附表一第9项第(2)点的规定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贷款人实现本章项下的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因被告周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于2010年2月26日、同年3月30日、4月28日、6月28日、9月22日分五次从原告处扣款,共计x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了x元。

上述事实,有《神钢挖掘机(按揭)计划书》、《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人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与被告周某及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付款工程车销售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还款。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市X街支行从原告处扣款,即原告行使代为履行的责任,故其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垫付的贷款x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x元,并以贷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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