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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负责人袁某,男,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黄某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后被告将本人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从2010年9月起,原告在被告工资卡上每月领取现金1300元,直至2011年2月,共领取6个月工资计7800元。2011年2月后,被告黄某的工资卡因另案被人民法院冻结,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1年6月14日起的后段利息。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单。证实被告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3日,被告黄某立借据向原告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当年底还清。后被告黄某将工资卡抵押在原告处,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的利息7800元,余欠本息未偿付。诉讼中原告放某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从2011年6月1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立据向原告某某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后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1年6月14日起的后段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艾可书

审判员符学元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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