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北京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深圳市某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某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电视剧《天涯咫尺》的完整著作权,但两被某未经授权在国际互联网上非法传播该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某送达起诉状后,被某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某,本案应由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某之一北京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属于某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某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某,本案应由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某之一北京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X区,属于某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妮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