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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积新和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8月20日13时,被告吴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平南镇X路经妇幼医院后门往风柜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镇X路口时,碰撞着从风柜口往二环路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21天。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50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27150元。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失被告吴某乙至今没有赔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乙赔偿27150元给原告吴某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某甲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吴某甲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吴某甲支出医疗费15373.74元;4、《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吴某甲支出医疗费15373.74元;5、《出院记录》1份,证实原告吴某甲治疗情况。

被告吴某乙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0日13时,被告吴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平南镇X路经妇幼医院后门往风柜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镇X路口时,碰撞着从风柜口往二环路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5373.74元。对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乙还未赔偿。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271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被告吴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某定,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乙的行为侵犯原告吴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吴某乙应对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某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多少问题。原告吴某甲农村居民,因此,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为此,原告吴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73.74元、误工费1015.56元(48.3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费840元(40元/天×21天)、护理费1015.56元(48.36元/天×21天),共18244.86元。原告吴某甲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还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达到伤残程度,并且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证实精神受到损害,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赔偿18244.86元给原告吴某甲;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3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周积新

人民陪审员陈圣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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