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元政,江苏神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车位、车库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原审时诉称,其与孟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汽车车位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孟某某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X街区地下车库第X号车位(以下简称X号车位)转让给其使用。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由于孟某某不配合其办理车位变更登记手续,其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受让的车位,请求确认X号车位为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孟某某承担。
孟某某原审时辩称,马某某未将该车位共同所有权人殷某某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主体缺失;马某某与孟某某A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马某某的付款行为系代付款,其与孟某某A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因此取得讼争车位的所有权,要求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与殷某某系夫妻关系,孟某某A系孟某某、殷某某之女。马某某与孟某某A系同事关系。
2009年1月5日,马某某与孟某某A至无锡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孟某某A与万科公司签订《无锡万科城市花园二区地库车位购置协议》(以下简称《车位购置协议》),载明:“出卖人万科公司,买受人孟某某,联系电话x,住所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团委孟某某A。……第一条:出卖人提供甲方所有的无锡万科城市花园二区X街区第X号车位供买受人使用。……第二条:该车位为期房。第四条:该车位价格x元。……第五条:买受人同意于2009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车位购置款。第六条:出卖人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八条:该车位的管理单位为上海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十四条:买受人在未征得出卖人同意之前,不得将该车位的使用权以任何形式单独转售给他人。……”。孟某某A在买受人栏签“孟某某”。签约后,马某某付车位购置款x元,万科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孟某某,收款方名称万科公司,X号地库停车位,车位款x元……。孟某某A在《发票》备注栏内书写“孟某某(马某某付款)孟某某A,09.1.5”。上述《车位购置协议》、《发票》交由马某某。同日,马某某与孟某某A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孟某某,乙方:马某某。一、甲方将X号车位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置。……三、甲、乙双方同意汽车车位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此价格中不包含汽车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五、乙方已于2009年1月5日将车位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以发票为凭证,车位购置由乙方付款)。……十、本合约经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本合约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效力等同。”甲方签名处孟某某A书写“孟某某A(代)”,乙方马某某签名。
2010年1月5日,马某某携带《车位购置协议》原件、《转让协议》原件、《发票》原件至上海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魅力之城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科物业)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载明:“甲方:六街区X幢X室马某某先生,乙方:万科物业。一、甲方已购车位位于:九街区地下车库X号车位;二、甲方已购车位的服务费为50元/月,……,乙方将向甲方发放本小区统一的车辆服务IC卡。三、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车辆的详细档案:1、车辆号码:苏x,2、颜色:红,3、车辆名称:骐达,4、车型:两厢,5、车主姓名:马某某,联系电话……;四、甲方提供资料如下:1、甲方已购车位合同复印件;2、甲方驾驶证复印件;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车辆保险证明复印件;……。”签约人栏马某某签名。同日,万科物业为马某某办理该车位停放手续。
2010年1月6日,孟某某至万科物业签订《车位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二》),载明:甲方(空白),乙方:万科物业。一、甲方已购车位位于:C9街区地下车库X号位车位。二、甲方已购车位的服务费为50元/月,乙方将向甲方发放本小区统一的车辆服务IC卡。三、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车辆的详细档案(空白)。四、甲方提供的资料如下:甲方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签约人栏孟某某签名。孟某某缴纳2010年、2011年车位管理费计1170元。
原审中,原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至万科物业就X号车位物业管理登记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可进入X号车位所在地下车库,现场X号车位上停放车牌号苏x。原审法院向万科物业调查X号车位为何办理两份服务协议,万科物业工作人员陈述:“我们的车位使用情况是这样,凭车位的销售合同,如涉及转让的,带好转让协议,到我处办理,事实上,有很多车位是转让的,关于转让细节,我们是不过问的,只要上述手续到位,我们就办理,我们是只认手续不认人的,当时马某某拿着车位购置协议的原件、转让协议的原件、购置发票原件到我处,我们认为手续到位,所以开通了停放手续,是2010年1月5日开通的。随后,孟某某来说原件丢失,过来补办。他当时说丢失了车位购置协议原件,现来补办。电脑查询,我们物业确认孟某某是有地下车位的,当时经办人员对孟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转让协议不清楚,所以就给他开通了停车的权限,但当时并没有具体明确车位是谁的,我们只是服务机构……,补充说明,孟某某虽然来补办了手续,但他也没有和我们说过以补办手续为准,当时他也未明确那辆车停在该车位上……,谈不上禁止不禁止,只要双方就转让达成一致,提供有关协议,经审核,符合条件,我们就开通,……不能据此表明我们物业认可车位使用权归谁所有。”
另查明,苏x车辆所有权人系孟某某B,孟某某B在万科城市花园内无房屋。
以上事实,有《车位购置协议》、《发票》、《转让协议》、《服务协议一》、《服务协议二》、婚姻证明、房屋产权证、《管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X号车位的使用权归谁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立法本意即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2009年1月5日,孟某某A作为孟某某的女儿,代孟某某与万科公司签订《车位购置协议》,取得了讼争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购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马某某在签约时支付车位购置款x元,孟某某A在《发票》上予以标注。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样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孟某某A与万科公司签订《车位购置协议》后在发票上标注车位购置款由马某某支付。协议签订后,孟某某A当即将《车位购置协议》的原件及《发票》原件交付马某某,据此应当可以推定孟某某A与马某某在《车位购置协议》签订之前已就车位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至2010年1月6日,孟某某至万科物业办理车位停放手续时也未如实向物业公司反映其中缘由并进而要求物业终止《车位转让协议》的履行,而是向物业工作人员称《车位购置协议》原件丢失,上述情形也足以推定孟某某对孟某某A转让车位一事明知并且予以认可。孟某某辩称,马某某与孟某某A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马某某的付款行为系代付款,其与孟某某A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车位购置协议》、《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马某某在支付了车位购置款项后,应当获得讼争车位的使用权。孟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孟某某辩称其与殷某某为讼争车位使用权人,应将殷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车位购置协议》确认买受人为孟某某,在无相关有权机关对讼争车位使用权进行登记、公示的情形下,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认定殷某某是否为涉诉车位共同使用权人,故本案无须追加殷某某为当事人,孟某某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马某某要求确认X号车位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无锡市滨湖区万科城市花园二区X街区地下车库第X号车位使用权归马某某所有。
上诉人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未授权孟某某A处分讼争车位使用权,对孟某某A转让车位的行为事后亦未追认;2、孟某某A擅自转让车位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为无权代理,孟某某A与马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3、讼争车位市场价值7万元左右,马某某以1万元的低价购得车位使用权,马某某并非善意相对人;4、车位使用权系专属财产权,讼争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未经万科公司的同意,故车位转让为无效。孟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1、孟某某和孟某某A系父女关系,孟某某A在2009年1月5日从万科公司购买车位使用权的同时将该车位使用权转让给马某某,原审法院依据孟某某、孟某某A系父女关系,结合车位购买和转让行为同时发生等因素,认定孟某某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2、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孟某某主张其未明确授权孟某某A处分讼争车位,马某某对此并无异议;3、孟某某虽主张讼争车位的市场价格为7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马某某以原价购得车位使用权应属善意相对人;4、所谓的专属财产权利应当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车位使用权仅是普通的财产权,原审法院至物业公司进行调查,结合物业公司为马某某办理停车手续,应当视为万科物业同意车位使用权的转让;物业公司相关人员也表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并不禁止车位的转让;5、原审认为孟某某事后对孟某某A转让车位的行为已知情,但孟某某从未向我方主张相关权利,也未对孟某某A转让车位的行为主张撤销。马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某某补充:1、孟某某B系其儿子,孟某某B在讼争车位上停车系得到其许可;2、本次诉讼前,讼争车位实际由孟某某使用,马某某无法在讼争车位停放车辆。
二审中,上诉人孟某某提供马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万科城市花园小区X年底购买物业的业主方可享受1万元/车位的优惠,当时车位的市场价格约为6.8万元。孟某某主张马某系万科城市花园小区销售主管。马某某未提供新证据,就马某的询问笔录其质证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2、其对马某的身份有异议,马某自称系万科城市花园小区的销售主管,孟某某应对马某的身份进行举证;3、马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市场价格以及购买车位的优惠条件,与本案中孟某某A处分车位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无关联。孟某某称,其购买万科城市花园房产时,马某曾代表万科公司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并承诺将进一步举证证明马某的身份,但孟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二审中,孟某某陈述其在万科城市花园另购得九区X号车位的使用权,该车位亦于2009年1月5日由孟某某A代其签名购买。马某某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其当时亦在场。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之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1、孟某某委托其女儿孟某某A代其签名与万科公司签订《车位购置协议》,取得讼争车位(九区X号)、九区X号两车位的使用权,孟某某A为孟某某购买车位具有代理权;2、讼争车位使用权的购买费1万元由马某某代为缴纳,孟某某未实际出资;3、孟某某A与万科公司签订《车位购置协议》的当日,又代表孟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讼争车位《转让协议》,转让费即为马某某代孟某某向万科公司缴纳的1万元,双方当事人转让讼争车位系原价转让;4、签订《转让协议》后,孟某某A将《车位购置协议》原件、《发票》原件交由马某某,马某某据此向万科物业办理停车手续。
由此可见,孟某某虽陈述其委托孟某某A购买车位、未委托孟某某A转让车位,但鉴于孟某某与孟某某A系父女关系,马某某有理由相信孟某某A就转让车位使用权有代理权;同时,讼争车位系原价转让,马某某为善意相对人,孟某某未因此而遭受损失;孟某某主张讼争车位市场价格约6.8万元,该价格与本案无关联;孟某某A就讼争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构成表见代理,孟某某A与马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讼争车位使用权归马某某所有,有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孟某某主张其未委托孟某某A转让讼争车位,两者并不矛盾。根据原审法院至万科物业的调查,可知,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并不禁止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孟某某主张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未得到万科公司的许可、车位转让无效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孟某某请求确认讼争车位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