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人民陪审员易资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黄XX个人开办了资兴市侨眷改史隆煤矿。由于煤矿周转资金紧缺,经营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来摆脱煤矿经营困难,原告碍于面子,自己借款和找他人借款共x元给了被告黄XX。被告邀原告入股合伙侨眷改史隆煤矿,原告接受了邀请,并将借款转为了入股金x元。双方签订了入股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未参与该煤矿的管理,也未分得一分钱利润,更未承担任何其他的风险。2011年3月,侨眷改史隆煤矿被资兴市X镇五七煤矿整体收购,被告既没有通过原告,也没有把原告的入股金退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XX退还原告李XX入股资金x元及相应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黄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日,经原告李XX担保,被告黄XX向袁述森借款x元,后该款由原告李XX偿还;1998年1月19日至1998年11月9日,被告黄XX分三次向原告李XX借款x元。随后,被告黄XX邀请原告李XX入股合伙经营其个人开办的资兴市侨眷改史隆煤矿,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邀请,并将借款转为了入股金x元。1998年11月24日,原告李XX为乙方与被告黄XX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摆脱煤矿经营困难,同意入股x元与被告共同经营侨眷改史隆煤矿,原告的入股资金已付给被告,入股期限为被告将原告的入股本金x元和利息全部付给原告为止;同时还约定原告不直接参与生产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和安全风险,原告的利润分配方式为:煤矿每出一吨四槽优质煤得纯利10元;九槽底板中质煤得纯利8元;其他低质煤得纯利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煤矿分得利润。2011年3月,侨眷改史隆煤矿被资兴市X镇五七煤矿整合整体收购,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入股合同书原件、被告黄XX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签订的合伙协议只约定了原告入股资金数额和利润分配方式,而未约定双方所占股份的比例,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李XX不参与生产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和安全风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实质是借贷关系,应按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利息,且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还原告李XX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