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在本经销部购买钢材建房,欠货款6000元,写下欠条。约定最迟在2009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向她及家人追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这笔款是我欠下来的,开始是说好第二年还清,但是后来我和我老公离婚了,我现在建起了房子,却收不到房租,没钱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鸿发钢材经销部赊购钢材用于家中建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000元,并当即写下欠款欠条,约定在2009年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钢材款6000元,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