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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房屋买卖合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谢某乙,又名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房屋买卖合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发回新蔡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水某某,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同父异母姐弟,1995年县X街道扒宽改造时,父亲谢某环将其在新华街X路南的地皮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我,由我向县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建设规划手续,建起两间二层门面楼房,在办理房产证时,父亲提出将南侧的三间瓦房也卖给我,后来经我们协商作价x元,我丈夫刘某杰陆续交现金x元,被告谢某借款3000元,共计x元。1999年7月8日,父亲谢某环与继母常秀云发出声明自愿将房产证办理到我的名下,1999年11月10日,又许诺等谢某乙完婚后再办理过户手续。父亲曾当着租户董超群的面,要求以后的房租交给我丈夫刘某杰,从此我们就管理着该房产,就在我准备将原来的旧房扒去盖新房时,谢某乙以父亲没有卖给我南侧的三间房为由,妨碍我建房。我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谢某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排除妨碍。

被告谢某乙辩称:1、土地使用权及拆迁房屋属于谢某乙,原告无权行使排除妨碍。2、原告与谢某环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无书面协议和登记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刘某杰是原告谢某甲的丈夫。原、被告的父亲谢某环在位于古吕镇三眼井西侧路南有六间房屋,其中门面房三间位于北侧,对应的南侧也有三间房屋,1995年街道扩宽时,临街门面房子扒去,谢某环将门面地皮转让给女儿谢某甲,由原告谢某甲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在北侧三间地皮上建起三层门面楼一座。并于1997年8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谢某环又与原告商量,愿将南侧的三间房子以x元价格给谢某甲夫妇,同时还将西边邻居张崇福借地皮的字据交给原告谢某甲。原告于1998年5月2日交购房款x元,1998年11月7日交购房款2000元,1999年1月23日交购房款1000元,1999年5月10日交购房款2000元,1999年7月8日交购房款2000元,谢某环、常秀云夫妇于1999年7月8日声明“愿将这三间房屋办房产证办我女儿谢某甲名字,如以后为此房产证出现问题,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9年8月25日购房款3000元,1999年11月10日交购房款5000元,谢某环承诺“待谢某乙办理完毕婚事后,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上述共计x元,加上被告谢某乙1997年5月2日借款3000元,共计x元,交给谢某环并出具证明七份,同时谢某环也将三间房屋交给原告谢某甲,1999年至今由原告夫妇实际占有并对该房收取房屋租金。但至今该诉争的三间房屋产权人仍是被告谢某乙,双方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谢某乙现持有的房产证是1989年6月20日办理,且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谢某环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x元交与卖房人谢某环,谢某环也将三间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原告谢某甲与谢某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未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证书。”故原告谢某甲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乙辩称其父谢某环收到原告交纳的购房款x元是买北侧的门面房而不是南侧的三间房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谢某乙排除妨碍,因被告谢某乙拥有现诉争三间房屋的房产权利证书,且该证书真实有效,虽然谢某环将房屋卖与原告谢某甲,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三间房屋的物权未发生转移。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甲与谢某环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李健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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