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于2003年8月与前夫离婚,2003年1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5月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我患脑溢血住院48天,我出院后被告离开我,至今不管我的生活,现已分居一年多,现我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我10000元生活补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我没有钱给她,我们是2008年5月领的结婚证,在这之前我们就在一起断断续续生活,后来因为村上分钱她才要求和我领结婚证,和她结婚这几年我也没少给他花钱,村里分的钱都给她了,她住院花费也都是我承担的,我现在是一身的债务,没有经济能力给她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2003年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5月28日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略)租房居住,两人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因脑溢血住院,出院后被告便离开租住房,原告一个人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俩愿离婚
二、被告刘某乙在调解生效后即付原告刘某甲经济帮助款1000元。
三、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甲已交纳300元,调解后应退费150元,下余15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爱珍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