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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又名梁X),男,汉族,广西藤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汉族,岑溪市人。

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被告写下欠条为凭,几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石料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通过其经营的石场供应石料给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被告当日亲笔书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欠梁某石料款壹万叁仟元正(¥x元正)胡某某08年12、31日”。被告立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藤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梁某石料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归还石料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梁某,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应给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靖东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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