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湘连。
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湘连、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1时1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848公里加600米一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湘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由于被告李某乙不按规定会车、占道行驶,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在湘x号车上的原告高某某等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湘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何立升、唐宏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江永县人民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5713.6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永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医疗建议:治疗费参考医疗单位发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建议全休3个月。尔后,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城镇居民,水泥厂职工,月工资1900元;高某万系原告之父,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共有2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高某系原告之女,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由2人抚养。被告李某乙为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6元。
原判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湘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高某某等人与被告李某乙所有的并由其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被告李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2470元;交通费1228元;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10%)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0.2元(计算方法:高某万被抚养人生活费=9946元/年×5年÷2×10%=2486.5元;高某9946元/年×14年8个月÷2×10%=7293.7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误工费5700元(1900元×3);故上述款合计人民币x.2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为6769.60元;残疾赔偿费用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为x.6元),由被告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7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70元、交通费1228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0.20元,误工费57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不服上诉。上诉提出,高某某的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因高某某提交的在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永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中所述评残原因与伤者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明显不相符,且该份鉴定委托人为高某某本人,非交警及法院委托鉴定,该鉴定无效。因此,对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因乘坐的湘x号车与原审被告李某乙的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鉴定,原审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再因原审被告李某乙的车在上诉人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这一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保永州支公司应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无效,应不予赔偿有关损失的上述理由。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为慎重处理此案,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并要求上诉人在2010年9月17日前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并定于2010年9月19日上午8时在法院集合到指定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上诉人并未按原审法院的要求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应视为已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要求。为此,原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因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无效,对有关费用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