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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邓某某经与原告黄某乙协商将属自己所有的粤x号斯柯达轿车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当日自愿签订了《小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转让费为x元,车辆转户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包协助转户。被告邓某某收取了原告购车款后,当场在协议上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名确认了上述车辆转让和付款、收款事实,在场人刘焕义在协议上签了名,车辆于当天交付给原告黄某乙。因该车已使用多年,车辆转让交付时便存有诸多故障和毛病,2007年7月6日,原告趁与被告一同去广东办理转户手续的机会将该车在深圳市永兴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花维修费x元。因该车为进口汽车,转户手续较为复杂,原、被告数次去广东办理转户手续未果。200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约定:黄某乙所购邓某某粤x轿车在今后的行驶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黄某乙负责,且轿车过户至零陵落户的过程中,费用由黄某乙负责,如不能过户,所有原购车费及后期维修费由邓某某负责,车辆由邓某某收回。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借故将该车从原告手中开走,事后以原告拖欠其购车为款为由至今不予返还,并于2008年10月将该车变更号牌为湘x,车辆所有人仍为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退还购车款、给付修理费,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协议上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名予以确认,便足以说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全部购车款x元;现被告以承诺书上自行添加的虚假附注内容和相关证人的传来证词欲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这一书证,否认原告已给付全部购车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已按约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又以原告拖欠其购车款的不当理由长期占有使用车辆、不予返还,行为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深圳修车事实发生在车辆实际交付原告后短暂的十余天之内,且修理项目基本上为非短期车损项目,也就是说并非原告黄某乙短期使用车辆所应当花费的修理费,故对原告这一修车损失,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予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办理车辆转卢过程中所花差旅费用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邓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小车转让协议》;二、由被告邓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购车款x元;三、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车辆修理费损失x元;上述二、三项共计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邓某某不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付了购车款x元,未付清全部购车款x元,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等为主要理由,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将自己的粤x号斯柯达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黄某乙后,以购车款未付清的理由,借故将车慨走,并占用不还,其行为侵害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为此,黄某乙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款和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邓某某在x元的购车协议上已签名认可了收取购车款,而事隔五个月后又在黄某乙出具承诺书上添加“实付原购车款1.5万”。对添加的内容,黄某乙不予认可,邓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实黄某乙尚欠购车款。邓某某的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只付了购车款x元,未付清全部购车款,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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