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4岁。原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5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卫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5岁。亲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45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某大道中段联通公司一、三楼。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25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丙、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23时,我驾驶豫x轻骑两轮摩托车在郭寨村附近的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对面来车灯光照射,不小心撞上了被告卫某违章停放在243省道x+453.70m处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我当即被撞翻在地,造成颅面骨折、颅脑损伤等多处重伤,且同时造成眼部损伤,使我受到了严重的身体损害。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卫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洛阳三院和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至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多种费用十万多元,被告仅预付了两万元,但治疗远未结束,还需继续治疗,据医生诊断,最后还可能造成颅脑损伤和视力下降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等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其余损失数额由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金海公司的豫x朷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丙,只是在我公司挂靠。
被告卫某辩称:我是大货车司机,我与实际车主李某丙是雇佣关系,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李某丙诉称:我入了保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和被告的行车证、保险投保资料,我公司审查合格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否则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3时,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53.70M处时,其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其肢体,与头北尾南停放于该处由被告卫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现场移动。经报案,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派员及时赶赴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右颞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3、右视神经损伤,右动眼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花费x.53元,门诊花费7719.60元,计x.13元。后转入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亚急性内开放性颅脑骨折,硬膜外血肿(颞、右),脑挫裂伤(颞、右),多发颅面骨折(额、颞、蝶、颧、右),颅底骨折(前、右),眶尖综合症(右),眶壁骨折(双),先后花费x.62元,门诊花费3149.89元,计x.51元。治疗中,被告李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并还给原告造成20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损失,每天67.99元(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计),计x.91元;二人36天护理费,每人每天42.56元(2009年全省服务业年均工资x元计),计3064.32;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其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每天30元(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540元;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8天,每天50元(省外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900元;36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360元;交通费2545.50元(其中洛阳公共汽车费170.50元,长途汽车费500元,出租车费450元,计1120.50元;北京公共汽车费25元,出租车费50元,洛阳至北京火车费1350元,计1425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及时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以洛鑫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李某甲为十级伤残。以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李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27元。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给原告造成的十级伤残损失为8908元,并还给原告精神损害的损失。审理中,根据原告请求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洛龙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李某丙交到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的x元,后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急需治伤,已申请领取。针对该案情,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直协议。
还查明:被告卫某是被告李某丙的雇用司机。被告李某丙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200元,并以该公司名义将其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雇被告卫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其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而言,被告卫某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自己人身损害损失7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x.64元,原告请求的在洛阳支付的交通费过高,确定为300元较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及其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为1500元为宜,至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3元,根据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丙以其挂靠的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3元,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原告医疗费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丙按照其承担30%责任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卫某作为被告李某丙的雇佣司机,在停车期间,原告骑摩托车撞上该车,造成人身损害,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其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已付原告医疗费超出其实际赔偿额x.71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虽作为被告李某丙车辆的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被告李某丙一定的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车辆挂靠人被告李某丙已超额赔偿原告,其也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3元,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220元,计1720元,原告承担1204元,被告李某丙与卫某连带承担516元(本案诉讼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朱红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