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f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建省长乐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经商,住长乐市X镇。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f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陈f勇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陈f勇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f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9日,被告人陈耭蛴斡刹韫谏ぴ殖欣袷镉蛱恼牡《獬茉欤浪录猿⒒隆鲁溆O、陈某胜(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策划,分乘霾獬底脸弥母《螅潞猿⒒隆鲁溆O等人持镀锌管管打砸并抢走赌场内散落的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耭谟タ笸砩坦谐嘀抟煳橐ⅲ胁吖鼗峁┨ゾ笸樯げ糁凳氖竿税氯猿⒒隆鲁溆O、陈某胜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f勇在侦讯阶段的供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f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f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f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f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陈f勇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予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f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