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5日9时许,曹XX(已判刑)在郴州市“天之佳人”夜总会遇见与其相好过的一名叫朱XX的小姐,曹得知朱近来与被害人曹XX在交往,十分恼怒,决意找曹XX解决此事。当日上午10时许,曹XX得知曹XX正住宿在资兴市东江明珠大酒店7009房,便纠集被告人吴X与袁XX、李X、陈XX(均已判刑)、许XX、“聋距”(另案处理)等人从郴州市分乘2台出租车赶往资兴市。当日上午11时,曹XX、陈XX、吴X等人赶到东江明珠酒店,曹先安排吴X、李X、“聋距”到该酒店7009房查探曹XX是否在房内,李X进入该房后,因其不认识曹XX,遂问谁是曹XX,在房内的曹XX及其朋友蔡XX均失口否认。李X便电话告知曹XX,曹XX带领袁XX、陈XX、许XX来至该房内,曹XX见到曹XX后,便问道:“你认不认得我,你晓得我找你是什么事”曹XX说:“不晓得”,在旁的吴X、李X、“聋距”等人听后,冲过去对曹XX拳打脚踢,李X、“聋距”还携带刀套的砍刀威某曹。袁XX、陈XX、许XX则控制住蔡XX不准动。曹XX以曹XX勾搭朱XX挖其墙角为由,向曹XX索要50万作为赔偿,曹不肯,吴X、李X、袁XX、“聋距”又对曹实施殴打,并以不赔偿便要剁其手指相威某,曹XX害怕,连声向曹XX求饶,曹便将其带到该房卫生间商谈赔钱事宜,期间,因曹XX称无力满足其50万的要求,吴X、李X、“聋距”等人在卫生间再次对曹XX实施殴打,曹无奈之下只得答应赔偿30万,因无现金,曹以有事急需要用钱为由,打电话给其朋友李XX提出将自己的一辆丰田轿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并要李某快筹钱送过来。而后,曹XX安排袁XX、吴X、“聋距”、许XX离开7009房,只留下陈XX与其在房间等候。当日13时50分,李XX携带现金16万元赶到7009房交给曹XX,曹XX则写下一张“转让协议”交给李。待李某开后,曹XX将16万元现金连同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的1万元交给曹XX,曹XX又强行要曹XX写下一张13万元的欠条,限期一个月还清。后曹XX请求为其留点生活费,曹XX便从17万元中拿出4000元给了曹XX。随后,曹XX、陈XX携带赃款离开现场与袁XX等人会合后租车返回了郴州市。
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指控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指认现场笔录、照某、提取记录、录像资料制作笔录、欠条及提取笔录、转让书、病历资料、到案说明、户籍证明、XX村证明、刑事判决书;2、蔡XX、李XX、刘XX、邓XX、李X、曹XX、刘XX的证言;3、曹XX的陈述;4、吴X及同案犯袁XX、李X、曹XX、陈XX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吴X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吴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叛处。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谢XX辨称: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参与作案时是未成年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二、被告人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9时许,曹XX(已判刑)在郴州市“天之佳人”夜总会遇见与其相好过的一名叫朱XX的小姐,曹得知朱近来与被害人曹XX在交往,十分恼怒,决意找曹XX解决此事。当日上午10时许,曹XX得知曹XX正住宿在资兴市东江明珠大酒店7009房,便纠集被告人吴X与袁XX、李X、陈XX(均已判刑)、许XX、“聋距”(另案处理)等人从郴州市分乘2台出租车赶往资兴市。当日上午11时,曹XX、陈XX、吴X等人赶到东江明珠酒店,曹先安排吴X、李X、“聋距”到该酒店7009房查探曹XX是否在房内,李X进入该房后,因其不认识曹XX,遂问谁是曹XX,在房内的曹XX及其朋友蔡XX均失口否认。李X便电话告知曹XX,曹XX带领袁XX、陈XX、许XX来至该房内,曹XX见到曹XX后,便问道:“你认不认得我,你晓得我找你是什么事”曹XX说:“不晓得”,在旁的吴X、李X、“聋距”等人听后,冲过去对曹XX拳打脚踢,李X、“聋距”还携带刀套的砍刀威某曹。袁XX、陈XX、许XX则控制住蔡XX不准动。曹XX以曹XX勾搭朱XX挖其墙角为由,向曹XX索要50万作为赔偿,曹不肯,吴X、李X、袁XX、“聋距”又对曹实施殴打,并以不赔偿便要剁其手指相威某,曹XX害怕,连声向曹XX求饶,曹便将其带到该房卫生间商谈赔钱事宜,期间,因曹XX称无力满足其50万的要求,吴X、李X、“聋距”等人在卫生间再次对曹XX实施殴打,曹无奈之下只得答应赔偿30万,因无现金,曹以有事急需要用钱为由,打电话给其朋友李XX提出将自己的一辆丰田轿车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并要李某快筹钱送过来。而后,曹XX安排袁XX、吴X、“聋距”、许XX离开7009房,只留下陈XX与其在房间等候。当日13时50分,李XX携带现金16万元赶到7009房交给曹XX,曹XX则写下一张“转让协议”交给李。待李某开后,曹XX将16万元现金连同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的1万元交给曹XX,曹XX又强行要曹XX写下一张13万元的欠条,限期一个月还清。后曹XX请求为其留点生活费,曹XX便从17万元中拿出4000元给了曹XX。随后,曹XX、陈XX携带赃款离开现场与袁XX等人会合后租车返回了郴州市。
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2月18日,因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5日,他在资兴市明珠酒店X房间内遭到曹XX一伙殴打,说他挖墙脚,抢了曹XX的女朋友朱XX,后被逼迫卖车交给曹XX现金16.6万元,还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2、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5日,被告人吴X伙同曹XX、陈XX、李X、袁XX、许XX、“聋距”等人到东江明珠酒店殴打、威某、抢劫被害人曹XX的经过;
3、同案犯袁XX、李X、曹XX、陈XX的供述证明,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吴X的供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相吻合;
4、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5日,他在资兴市明珠酒店X房间内目睹了曹XX遭曹XX一伙人的殴打,说曹XX挖墙脚,抢了曹XX的女朋友朱XX,后曹XX被逼迫卖车交给曹XX现金16.6万元,还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的经过;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5日,他接到曹XX的电话,称有急事要钱,他就筹了16万元,赶到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7009房,房内有曹XX及其妹夫、曹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房内曹XX写了一份丰田轿车协议给他,他就把16万元给了曹XX,曹XX当时没讲出了什么事,李XX拿了车钥匙就走了;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7009房的客人向他和东江明珠酒店住宿经理反映说在房间内被人殴打了,还被抢了钱。他看见客人脸上有受伤的痕迹;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5日,她在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七楼搞卫生,到7009房门口听到有很多说话的声音,敲门后有二个青年人挡住说不要搞卫生;
8、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1月5日,她与李X在资兴市东江明珠酒店七楼搞卫生,李X敲了7009房门问是否要搞卫生,房间里的人回答说不要搞卫生,马上退房了;
9、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9日,他弟弟曹XX托人将一张欠条送来,要他交到公安局,然后他将这张欠条交到了刑警大队;
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X于19XX年X月X日出生;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11月5日,被害人曹XX向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案,公安立为抢劫案侦查;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概貌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13、提取记录、录像资料制作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到案发地提取监控录像及录像资料制作过程;
14、欠条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害人曹XX出具给曹XX的欠条及欠条内容;
15、转让书证实,2006年11月5日,被害人曹XX以22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转让给李XX;
16、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曹XX的伤情为脑震荡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17/(2007)资刑初字第X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曹XX、李X、陈XX、袁XX因本案已受到刑事处罚;
18、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1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的身份信息,出生日期是19XX年X月X日;
21、XX村证明、证人段XX的证言、吴氏族谱证实,被告人吴X出生于某历19XX年X月X日;
22、1988年12月日历证实,农历19XX年X月X日对应的公历是19X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