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1993年来海南打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海南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代理检察员符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1993年12月11日,被告人米某某和戴晓平(已判死刑)、梁某某(已判无期徒刑)等人在文昌市被杨某某殴打。14日中午12时许,岩某、岩某兄弟叫被告人米某某和梁某某、杨某某一起在安记饭店吃饭,席间,杨某某对其在文昌市殴打米某某等人一事表示歉意,被告人米某某口头表示谅解,却叫梁某某通知戴晓平,戴便携带匕首伙同梁某某到安记食店,席后,被告人米某某对戴晓平、梁某某说:“把杨某某搞掉”,杨某后恼怒,便冲上扭打米某某,梁某某拔出菜刀砍杨某头、背部,戴晓平拔出匕首刺中杨某部,杨某地死亡,尔后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犯戴晓平、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因小事纠纷,竟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米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某辩解其没有叫人搞掉杨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某某客观上没有杀害杨某某的行为,主观上也无杀人的故意,且被告人米某某有重大立功的表现,并当庭出示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一份检举立功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米某某和戴晓平(已被执行死刑)、梁某某(已判无期徒刑)等人在文昌市清兰供销社旅店打麻将时被杨某某等人无理殴打。戴、梁某人惧怕杨某某今后继续欺负,于是梁某某买了一把菜刀并随身携带,戴晓平也买一把匕首藏在身上。12日至14日,被告人米某某和戴晓平、梁某某携刀先后到琼海市X乡岩某、岩某兄弟玩耍,恰遇杨某某也找岩某。14日中午12时许,岩某叫被告人米某某和梁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在安记食店喝酒,席间,杨某某对其在文昌市殴打米某某等人一事表示歉意,被告人米某某口头表示谅解,却叫梁某某去通知戴晓平,于是戴晓平携带匕首,梁某某携带菜刀来到安记食店,散席后,被告人米某某对戴晓平、梁某某说:“把杨某某搞掉”,杨某某正好听到,非常恼怒,便冲上去扭打米某某,梁某某见状便拔出菜刀砍杨某头、背部,戴晓平拔出匕首刺杨某胸部一刀,杨某某倒地死亡,尔后,被告人米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戴晓平供认,1993年12月11日晚,他和米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文昌清兰供销旅店打麻将时,被杨某某殴打,他和梁某某惧怕杨某某以后继续欺负他们,他买一把匕首藏在身上,梁某某也买一把菜刀携带在身。12月14日中午,米某某和岩某、梁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琼海安记食店喝酒时,梁某某叫他携刀到安记食店,于是他和梁某某便携带刀具赶到安记食店。席间,米某某说:“杨某是搞我们,我们就搞掉他”。散席后,他看见杨某某和米某某扭打起来,梁某某就冲上去用菜刀砍杨某头部一刀,他也拔出匕首捅杨某某一刀,尔后他们逃离现场。同案犯梁某某的供述和戴晓平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米某某叫他去叫戴晓平带刀赶到安记食店。
(2)被告人米某某供认,1993年12月11日晚,他和戴晓平、梁某某等人在文昌清兰供销旅店打麻将时被杨某某等人殴打。14日中午,岩某、岩某兄弟叫他和梁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和平解决杨某某殴打他们这件事。散席后,杨某某突然冲上来殴打他,梁某某便冲上来砍杨某某一刀,戴晓平也刺了杨某刀,尔后,他们逃离现场。
(3)证人岩某某证言证实,93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他约杨某某、米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安记酒店喝酒,解决杨某某和米某某、梁某某、戴晓平他们之间的矛盾。席间,杨某某就在文昌市殴打米某某一事进行道歉,米某时也表示谅解,期间,米某梁某楼,几分钟后,米某某上楼,但没见梁某某上楼。散席后,他从米某某身边超过,他听到米某某讲:“等一下他下来,我们就砍死他”,杨某某正好也听到,便冲上去与米某打在一起,梁某某也冲上来用刀砍杨某某。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经被告人米某某辨认无误。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戴晓平的匕首有杨某某的血。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被双刃匕首刺穿左胸,造成大出血死亡。
(6)被告人米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出生于1965年8月15日。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无视国法,因小事纠纷,竟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米某某辩解其没有叫人搞掉杨某某。经查,被告人米某某说:“搞掉杨某某”,有同案犯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证某等证据证实,其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其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