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台州市胜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装饰公司)为与被告叶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胜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宇装饰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间,因被告叶某要求,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立欠条一张,载明:同年8月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总借故不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房屋装修欠款贰万陆仟元正,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2009年6月7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26000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计人民币2600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及时清偿。现被告未按约及时清偿债务,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2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徐凌洁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