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群能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宾,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郴州启明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郴州启明学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郴州群能学校诉被告郴州启明学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群能学校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郴州启明学校签订了一份联合转让协议书,原告以460万元的价格将郴州群能学校转让给被告,在《协议书》上约定了付款方式:2007年4月12日支付30万元、2007年9月9日支付30万元后,分8次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金额为50万元,直至2011年9月9日全部付清。协议中还注明乙方即被告如遇到实际困难,不能按时付款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即原告。协议中第五条约定:5年内乙方即被告不能按表中规定日期付款,甲方即原告随时有权收回学校。原本约定在2010年3月9日被告要按照约定支付原告5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转让协议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8份:
1.联合办学转让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转让协议;2.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
2.2007年4月17日市教委的批复。拟证明经市教育局同意,郴州群能学校校名变更为郴州文翰学校。
3.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苏仙区X镇X村一组、三组征购了30亩地并自筹资金五百多万元新建了郴州群能学校。
4.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5.关于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
6.回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7.关于合同履行事宜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
8.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邮寄回函的凭证。
被告郴州启明学校辩称,被告与原告2007年4月13日签订的《联合办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里面规定的义务,除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中有30万元是按原告要求提前5个月支付外,至2009年3月9日止,每次都是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已经直接向原告支付210万元转让款,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因原告拖欠他人巨额钱款而被多人起诉至法院,被告陆续收到法院系列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和提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到期转让款总金额高达320万元,远远超过了被告所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转让款数额。在法院的协调以及原告的承诺认可下,被告又为原告代为偿还99.6万元债务。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被告不再具有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也就丧失了向被告催收转让款的权利。终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启明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5份:
9.被告郴州启明学校的身份证明(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3.《组织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学校身份。
10.原、被告双方以及与第三方的协议书(1.《联合办学转让协议书》;2.《关于同意“联合办学转让协议书”的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的相互权利、义务内容。
11.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1.协助执行通知书12份;2.民事裁定书11份;3.民事调解书2份)。拟证明苏仙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所冻结和提取的原告转让款金额达人民币x元,被告已经不存在向原告直接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12.被告向原告支付或代付转让款凭证(1.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份凭证,金额210万元;2.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款项8份复印件,金额99.6万元;3.相关证据4份)。拟证明被告在苏仙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均是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协助执行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也是受原告委托或得到原告认可的。
13.协助执行异议书。拟证明被告就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质证,被告郴州启明学校对原告的证据1、8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证据4、6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郴州群能学校对被告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2的第一份、第三份无异议;对第二份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13日,原告郴州群能学校(协议书中称甲方)与被告郴州启明学校(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办学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独资创办的学校包括土地、房屋、教育教学设备及附属基础设施等动车和不动产以总价肆佰陆拾万元整全部转让卖给乙方办学;在无特殊情况下,,乙方必须依照规定的日期与金额付款(即2007年付x元,2007年9月9日付x元,2008年3月9日付x元,2009年9月9日付x元,2010年3月9日付x元,2010年9月9日付x元,2011年3月9日付x元,2011年9月9日付x元);乙方如遇实际困难,不能按时付款时,必须事先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5年内乙方不能按规定的日期付款,甲方随时有收回学校的权力,转让款不退回,但付款不到总体的一半,则作为对甲方的赔偿金,付款超过一半,则作为股份投入,按一百股计算,每x元作为一股,参与到甲方办学。乙方如需办理土地房产等相关正式手续,甲方义不容辞协助办理并提供有关依据,但申办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申办房产土地手续前(自转让之日起十年内)因未申办房产土地手续而出现的问题,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和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郴州启明学校依约按原告的要求将2009年3月9日前的转让款付清。2010年3月5日,被告启明学校以郴州市规划局答复学校所在地已由市政府总体规划为城市X路,能否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须等规划部门的具体控规出台才能决定为由,认为郴州群能学校现已真实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客观事实,即通知原告中止履行合同。原告郴州群能学校于2010年3月29日回函答复原告原告只是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目前没有影响被告的正常办学活动;以市规划局的答复为由,中止履行合同,理由不当,因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2010年4月6日,被告就原告的回函答复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即中止履行合同。原告郴州群能学校即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原告郴州群能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李某松、李某英等11人产生纠纷,被李某松等人分别诉讼至本院,本院向本案被告送达了1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原告方所得的转让款予以冻结或划扣至本院[所要被告协助执行金额达x元,而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转让款)只有x元]。2009年9月9日的转让款x元已按本院及当事人的要求支付。2010年3月9日的转让款x元,在被告郴州启明学校得知市规划局规划结果不再从学校修路后,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交付及给付其他债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群能学校与被告郴州启明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郴州启明学校是否按照约定履行2010年3月9日的付款义务,经查,2009年4月28日后,本院依法陆续向被告送达了1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金额达x元,超过被告应付原告的转让款,要求被告将原告的转让款冻结或划扣至本院,被告至此以后,不再具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而应向本院履行协助义务。现被告启明学校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应视为被告启明学校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再者,本案的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向法院起诉,与法相悖。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群能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郴州群能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