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大专文化,宜章县X镇中心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联通郴州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杨某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略)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曾某乙和被告负责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因建设厦蓉高速公路需征收被告苏仙区X乡X村二组土地。被告组织本组村民于2009年6月9日召开村民会议商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会上形成的分配决议排除了原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理由是原告于2009年10月前已经出嫁。而有关部门对该工程的土地征收标准、安置补偿等方案于2008年前就已制定,原告于2009年6月1日才与丈夫办理结婚登记。身份证和粮食直补存折也说明原告仍是原小组成员。且原告在2008年底的第一次补偿中分到了补偿款39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4427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交通、住宿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支出。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仍是被告组成员,且婚后也未取得夫家土地资格,未享有夫家相关权利;2、被告组人口统计方案,证明第一批分配方案名单有原告;3、第二批土地分配方案;4、原告结婚证;5、粮食直补存折证明;6、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我们组里的乡规民约都是一直遗留下来的,嫁出去的人在春耕前都要退出耕地。征地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批地在我们村规民约的时间内,因此可以分,第二批在2009年10月21日,这时原告已经嫁出去了,所以不能分。应当依照乡规民约分配。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6月9日的土地分配方案;2、2009年10月21日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曾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略),其父曾某乙。2008年,因厦蓉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组部分土地。征地已分二批进行,第一批征地后,2009年元月5日,被告组按人平每人3980元分配给了原告。2009年10月21日,第二批又征用了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告组得到土地补偿安置款后,于2010年6月9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分配到人方案,此方案以原告已办结婚登记将欲出嫁外地为由,不给予分配给原告的份额,原告和其父曾某乙均未在该方案上签字。被告组本次分配的数额为人手4427元。另查明,原告现在外地务工,因未迁移户口,故原告虽已婚,但尚未取得其丈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受分配权利,并先后找过被告组和所在乡政府司法所请求调处,但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分配款4427元并偿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因出生获得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并且在国家征收被告组土地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虽已婚但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没有发生改变。被告组剥夺原告受分配权利,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因此,对原告请求分配其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安置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在外务工地往返其家里的交通费用,因其不具有证明是为本案纠纷所支出而造成损失的唯一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二组支付给原告曾某甲征地补偿安置款4427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