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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文某、陶某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征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县计生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文某、陶某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局认定被执行人文某、陶某违法生育,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县计生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文某、陶某各征收社会抚养费42272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4544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文某、陶某夫妇在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84544元。该征收决定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文某、陶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株洲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株县计生征字〔2011年〕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84544元的征收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168元,由被执行人文某、陶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雪峰

审判员刘崇宪

审判员廖业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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