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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诉刘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

上诉人刘×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7月16日晚,我丈夫贾××与刘×之父刘××因琐事发生纠纷,刘×与其父于7月17日凌晨,开一装有砖头、木棍的小客车来我家报复。刘×即往我家扔砖并用砖打我,致使我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特别是背部及腹部。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对刘×处以行政罚款1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刘×赔偿我医疗费921.4元、交某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34元。

刘×辩称:褚×的陈述不属实,我父亲刘××与贾××发生矛盾后,是怕贾××再打我父亲,我才跟着我父亲去褚×家说理的,我只往她的院子里扔了一根木棍和一块砖头,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同意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2时许,褚×与刘×之父刘××说闲话时,双方发生争吵,后褚×的丈夫贾××将刘××打伤。事后,刘×与其父刘××顺找到贾××家,刘×与褚×发生口角,后刘×将褚×致伤。褚×经北京市X区××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刘×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行政罚款100元。经核算,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1.4元、交某40元、误工费160元,合计1121.4元。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褚×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褚×变更诉讼请求为5021.4元,即医疗费921.4元、交某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之父与褚×及家人发生矛盾,应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解决,现刘×将褚×打伤,对此给褚×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921.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交某、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某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褚×医疗费、交某、误工费合计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四角。二、驳回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现刘×将褚×致伤,对由此给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某疗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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