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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苗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设计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5年4月到某某设计院处工作。2008年4月30日,我离开某某设计院处。我在某某设计院处工作期间,某某设计院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24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设计院支付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30日未缴纳养老、失某保险的补偿费用,并补缴上述期间的医疗、工伤保险。

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苗X在拒绝与我单位下属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自己离开我单位,苗X其他所述属实。因苗X要求补支保险费用缺乏依据,现我单位同意补缴苗X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同意苗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X于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30日在某某设计院处工作,任职岗位为职工餐厅工人,苗X、某某设计院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设计院在上述期间,其未缴纳苗X养老、失某、医疗、工伤保险。2008年7月24日,苗X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苗X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苗X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另查,苗X系河北省张北县X村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苗X提交的京西劳仲通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苗X、某某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苗X缴纳社会保险。某某设计院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某某设计院应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为苗X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和医疗保险,并在某某设计院未给苗X缴纳养老保险和失某保险的情况下,支付苗X养老保险损失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苗X要求某某设计院按保险金额支付养老、失某保险合理数额费用及补缴医疗、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支付苗X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一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支付苗X未缴纳失某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七十四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为苗X补缴二OO五年四月至二OO八年四月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负担部分由苗X个人支付)。四、驳回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的上诉理由是涉及追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支付被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某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结果未确定的情况下对方无权要求支付补助费。

苗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二审中均认可2007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属于某民法院主管范围。上诉人称涉及追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07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未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补缴。因未缴纳而给劳动者造成之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对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的其他争议,并非本案涉及之范围,双方可另诉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某某设计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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