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
被告孙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X镇农民。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孙XX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洗车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当天支付给原告转让费x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经索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转让费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孙XX于2011年4月12日付给原告周XX转让费3000元,下余1000元在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杨育学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