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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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村村民唐某强(在逃)商量到临武县X镇X村委石龙庙村罗某丁做事的电子游戏室偷钱。凌晨三点左右两人肯行到游戏室外,从阳台爬进游戏室二楼,然后下一楼罗某丁住房实施盗窃。正当唐某甲、唐某强在住房内实施盗窃时,被醒来的罗某丁发生并拿一把刀乱砍。唐某甲被砍伤后想抢下这把砍刀,于是冲过去掐住罗某丁的脖子,唐某强马上抢下砍刀往罗某丁的大腿上砍了一刀,然后也掐住罗某丁的脖子。几分钟以后,见罗某丁没动了,唐某甲、唐某强两人从罗某丁的衣裤口袋里拿走现金1190元和一台价值580元金鹏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罗某丙等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疾病诊断书及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权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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