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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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长葛市X路石象乡X路段,趁桂付成发生车祸后死亡之际,从桂付成身上盗窃现金23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桂XX、桂XX、陈XX、王XX、蔡XX等人证言、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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