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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9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太康县X镇兰河桥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驾驶豫x牌照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而被告刘某某驾驶张某某(车主)的豫x牌照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运送日日顺超市货物,由于被告所驾车辆突然方向失灵,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驶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根据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责,应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但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106国道(太康县X镇境段)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太康县X镇兰河桥北50米处,由于方向突然失灵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0月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在修车厂修车花费x元,另原告支拖车费7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车辆损失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收条、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车辆与原告许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入事实清楚。对该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因司机刘某某所致原告受损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张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损失x元为准,原告提交的由修车厂程卫功出具的收条,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拖车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某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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