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桑树坪矿。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桑树坪矿。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XX诉被告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凌晨2时四十分左右,在桑树坪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前,被告致伤原告。原告遂被送往韩城矿务局二院治疗,住院14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701.7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刘XX负担负担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杨育学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