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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7时35分,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源煤业公司门口东2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王某某先后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刘某某经诊断: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头外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179.95元;王某某经诊断: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10元。2009年4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09年5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的金羚羊电动车进行估损为1060元,定损费100元。2009年6月2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右下肢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购买轮椅及拐杖一副,花费528元。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轮椅拐杖费共计x元。庭审中,刘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变更为x.43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后,经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核对,2008年4月12日李某某的豫x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情况属实,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付刘某某、王某某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李某某应对刘某某、王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其侵权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20元,均为医疗机构正式凭证,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虽未能提供有关误工证明,但刘某某受伤事实存在,其误工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据实计算计款210元(15元/天×14天);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与王某某提供的住院记录联上为学生的身份相矛盾,其对王某某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33.3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护理费按二人的请求,也未能提供专业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综合参考王某某的病情,根据相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王某某虽提供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护理误工损失,对其主张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计款630元(15元/天×42天)。刘某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各计款140元;王某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各计款420元。刘某某主张的车损经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060元,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定损费为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王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20%)。本次事故不仅给王某某造成了身体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王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50元,应以实际票据700元为准。王某某主张的轮椅、拐杖费528元予以支持。刘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事实,故酌定为各100元。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79.95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33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106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163.2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1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轮椅拐杖费52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10元,二人以上共计x.35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为x.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9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外的x.05元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上诉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刘某某、王某某撞伤,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以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是否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本案中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判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上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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