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以下简称甲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乙某以自己在甲某所营业的A公司所购买的散热器有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甲某则辩称,乙某所购买的散热器并非自己所出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散热器系乙某在A公司的租赁柜台所购买。判决: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乙某财产损失九千八百八十一元。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及(2007)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8月13日乙某曾于某某经营的A公司中的个体出租柜台处购买散热器并装于某己位于某京市X区X号的家中。2005年11月1日在试供暖过程中,乙某家中安装的上述散热器发生漏水事件,致使乙某及其楼下即北京市X区X号业主丙某的家中财产遭受损失。为查明损失情况本院委托B公司对乙某及丙某家中所受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乙某受损物品价值10351元,丙某受损物品价值9881元。鉴于某某购买散热器的柜台已经撤租,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甲某赔偿乙某财产损失10000元,同时,因乙某在该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楼下邻居丙某的损失,故本院驳回了乙某要求甲某承担其赔偿楼下业主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在(2007)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中,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2006)海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已然对丙某受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乙某应赔偿丙某损失9881元,鉴于某某已赔偿丙某1000元,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乙某赔偿楼下业主丙某财产损失8881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6)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2007)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确认乙某的散热器为A公司的租赁柜台所购买,甲某为该市场的经营者。故应对所售产品的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诉过程中,虽甲某再此提供证据证明该散热器并非自己所销售,但该证据无法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乙某所提供的丙某的两份收条可以证明其已承担了向楼下业主赔付损失的义务,且数额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海民初字体第XXXX号民事案件中所鉴定的结论、(2007)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中的判决结果相一致,因此乙某与本案中要求赔付的损害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甲某承担(一审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