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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诉被告郭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伟,男。

被告:郭某,男。

被告:梁某,女。

原告冯某乙诉被告郭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原告冯某乙从事建筑大沙、石子销售,被告郭某、梁某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卖给被告大沙、石子用于施工,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算账,被告郭某、梁某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打欠条1张,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梁某偿还货款43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梁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乙从事建筑大沙、石子销售,被告郭某、梁某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卖给二被告大沙、石子用于施工,原告向二被告陆续供货后,经算账,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未支付货款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某乙主张被告郭某、梁某欠其建筑大沙和石子款43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43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二被告打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欠款43000元及利息,自(欠款次日)2012年1月13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梁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乙欠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郭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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